员工拒绝加班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石某是扬州某换热器公司质检员。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要紧急交货临时安排石某加班,石某拒绝,理由是劳动合同马上到期,公司还没有续签合同。
石某没有加班,公司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客户赔偿12万元。公司以石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公司严重损失为由将石某开除。
法院认为,该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该公司认为石某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七十四条第四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
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该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石某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石某对主管人员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故对该公司认为石某拒绝加班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7)苏10民终1257号
劳动合同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安排员工加班,且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加班安排。
但该种“特殊情况”是有严格限定的,仅是“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整体而言,通常以是否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除前述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而需要员工加班的情况,劳动者是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加班安排,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失职为由给予劳动者处分。
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如用人单位确有生产需求,应当通过招聘、外包等途径解决,而不得通过牺牲劳动者健康权利来实现商业利益。
此外,公司也可采取诸如事先沟通,让员工主动书面申请加班或在相关书面加班排班表等材料签字确认加班安排的,那么劳动者就应当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加班义务,不得无故缺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