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执行阶段中常有债务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无法得到实际清偿的情况。这样一来,财产线索的查找就显得尤其重要。除了执行法院可直接查控的财产线索(比如银行账号、车辆信息等),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何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呢?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进一步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规定,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指的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但是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5号】中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结合上述定义与案例,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体适用条件可大概总结分析如下:
这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此处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程序中呈现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而是由于一些原因暂时缺乏清偿能力。
这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难点。难点在于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如何获悉存在此类第三人债权。大多数的商业交易关系并不公开,因此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其难以知晓是否存在此类第三人债权,也难以知晓第三人具体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等详细情况。由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向法院提供此类第三人债权的财产线索,更无法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从而错过了通过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
这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关键点,也是风险点。此处的“没有异议”可大概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 第三人明确向法院表示认可该到期债权。
2. 第三人未在法院发送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
对于异议,第三人应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且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若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也是贯彻审执分离的一种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规定,并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流程可归纳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并同时提供初步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加以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决定受理执行申请的,将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 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 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 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外,执行法院一般情况下亦会同步对第三人进行约谈,明确告知第三人相应的权利与法律后果,并将相应谈话内容以执行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
(三)如果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其应清偿的债务(最高不超过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总额),一方面执行法院将会向第三人提供相关债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文件,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将通知被执行人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部分)已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第三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债务无需再重复履行。
(四)如果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无到期债务等异议,则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并裁定中止执行该第三人债权。
(五)如果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有权对该第三人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执行法院将会告知被执行人执行情况,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第三人债权执行中常常出现题述这种情况,其中所涉问题有以下两点:
(1)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是否代表第三人已默认了相应到期债权?
并非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基于一些客观原因导致第三人未能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属于可能现象。若单纯基于“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就推定第三人已默认了相应到期债权,未免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后果过于严苛,难以获得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保障平衡。
(2)第三人超出履行债务通知指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并不一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明水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上海筑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中明确“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该裁定力求在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寻求一种权利保障上的平衡,如不保障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第三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
同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3条明确了此点:“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所谓实质审查,即各方通过交换合同、发票、付款流水单等证据,进一步明确具体债权数额及清偿情况,在保障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救济权利的同时,亦让第三人债权的清偿情况更具透明性,提升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审查的参与度,从而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此点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中予以明确,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质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中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
综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本质相同,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亦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待到期后再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处理。
1. 注重多方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应尽可能多方面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了比较常见的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信息之外,也可以进一步调查是否有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线索,比如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开票资料、合作伙伴、家庭背景和相关人员等。
其中,对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等公开渠道获取相应裁判文书,并提交执行法院作为被执行人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
2. 在诉讼阶段进行财产保全
申请执行人可在诉讼阶段提早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提起财产保全,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获得足额清偿。财产保全的财产不仅包括常见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等,亦包括第三人到期债权。
3. 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一般情况下法院将会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理。在此种情况下,若申请执行人对异议存疑的,建议尽快启动代位权诉讼,通过裁判文书明确该债权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